第一条 为确保政务信息公开真实、及时、有效、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在公开前,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本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政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保密审查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和其他相关标志。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还应依据行政机关与权力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力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公开的,应征求权力人的意见。
第六条 本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政务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
第七条 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本机关工作实际的政务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和工作机制,制定行政机关的保密审查程序规范,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明确行政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相关业务机构、保密工作机构的审查责任。
第八条 公开政务信息前,应当审查该政务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相关业务机构应当提出政务信息是否公开的意见以及相应理由,经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单位行政负责人确定。
第九条 对制作过程中的公文,应当同步审查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属性。同步审查意见由公文制作部门提出,经本单位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工作机构审核后,报本单位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定。
第十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并妥善保存。文字记载应当载明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不公开政务信息的依据或理由、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保密审查责任人的签章和日期等。公文类政务信息保密审查的文字记载可体现在公文处理单上。
第十一条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下列政务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公开可能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第十三条 本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务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领导小组确定。
第十四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务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同级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金、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有关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务信息进行确定。
第十五条 需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政务信息的,申请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已经移交档案局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务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